茅台镇茅山酒业与贵州茅台侵害商标权纠纷,驳回前者再审申请
2019-11-06 15:17:50
日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日前正式披露。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这起官司,如何审理的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34号民 事 裁 定 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淳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泰安市诚道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山酒业”)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泰安市诚道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992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茅山酒业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茅山酒业公司生产被诉侵权白酒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茅山酒业所生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茅山酒业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茅山酒业企业名称,茅山酒业一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无异议。二审中,茅山酒业否认其一审自认事实,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加工商阳谷二郎春酒业假冒茅山酒业生产的,理由为阳谷二郎春酒业的股东李同军曾承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茅山酒业才委托李同军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李同军在一审中的自认事实为虚假表述。李同军系茅山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陈述应当视为茅山酒业的陈述,二审法院认定茅山酒业自认侵权并无不当。
本案中,茅山酒业再审申请理由中仍然坚持上述主张,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在本案发生后进行过举报投诉与核查,不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况,也不能解释为何涉案证据所附酒类流通附随单“售货单位”处盖有茅山酒业公章的问题。茅山酒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