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oho”商标域名案-在先使用抗辩
2017-05-18 10:19:52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在先注册并使用域名,使相关域名与使用人之间产生稳定关联关系,不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况。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需与相关商品和服务产生一定关联,仅将注册商标用于微博名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原告秦皇岛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5类、第42类“zoho”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卓豪公司、卓迈公司在其官方网站
www.zohocorp.com.cn、www.zoho.com.cn、服务软件、产品手册、自媒体平台等将“ZOHO”商标在同类服务上进行突出使用,且持续在对外的销售和宣传中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共同答辩认为其对涉案商标及域名享有在先权利,其成立于2002年,提供网络开发服务,在全球有200多家客户,提供ssas服务等商业应用。二被告在先使用zoho标识并在域名中包含了该标识,且有知名度。二被告认为其使用具有正当性,长期在先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且原告未使用涉案商标,其无权禁止二被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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